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七十八號
2022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2022年4月2日
內蒙古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2007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建設、經營服務、使用管理、安全保障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燃氣管理工作遵循統籌規劃、科學發展、安全第一、規范服務、保障供應、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和安全風險聯防聯控工作機制,統籌協調燃氣事業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商務、氣象、應急管理、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政務服務、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行業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燃氣監督管理制度和燃氣基礎設施數據庫,對燃氣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燃氣經營者落實對燃氣用戶的安全服務責任;對燃氣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情況進行評價。
第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并嚴格執行安全管理制度,負責燃氣供應安全、燃氣設施安全監督管理,在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中主動宣傳普及燃氣使用知識,對燃氣使用安全進行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
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使用安全負責,非居民用戶應當將燃氣安全納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宣傳,并將燃氣安全知識納入中小學安全教育內容,增強社會公眾的燃氣安全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燃氣安全公益宣傳。
第九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安全、環保、節能、高效、智能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
第十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促進燃氣經營者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經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按照原批準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燃氣發展專項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或者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等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氣發展專項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專項規劃。審批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征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意見。燃氣工程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安全評價,配套建設相應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依法批準的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
第十四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標準。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九十日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項目檔案。
第十六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符合景觀環境和方便用戶的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使用燃氣的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燃氣發展專項規劃確定燃氣供應方式,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燃氣設施,設計、安裝室內安全防護裝置。
第十七條 在管道燃氣覆蓋范圍內,鼓勵和支持使用管道燃氣。具備管道燃氣供氣條件的高層民用建筑,應當采用管道燃氣供氣。無管道燃氣的地區,新建高層民用建筑應當安裝集中的管道供氣裝置。
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依據規劃預留燃氣應急氣源儲備設施建設用地,組織建設燃氣應急儲備設施,編制燃氣儲備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發生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氣、集中供熱用氣和醫院、學校、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氣。燃氣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并依照許可的經營范圍、類別、期限和規模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經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通過招投標等方式決定,取得經營許可證。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經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對經營場所和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的有關規定,場站內安裝安全監控信息系統,并與有關部門聯網,保持系統正常運行;
(二)與氣源供應企業簽訂長期和年度供應合同,明確供氣保障方案;
(三)對燃氣設施進行維護、檢修和檢驗,維持正常運營,保障安全生產條件,對燃氣設施進行安全評估;
(四)建立員工崗位培訓制度;
(五)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運營、安全生產和用戶服務等情況;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氣瓶檔案管理制度。從事充裝作業的,應當具有殘液回收處置措施。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二)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完善用戶服務檔案,依法處理、保護個人信息;
(三)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用戶進行技術指導和服務;
(四)經營燃氣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
(五)在業務受理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服務承諾、作業標準、收費標準等內容,向社會公布服務受理及投訴電話;
(六)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并向燃氣用戶出具票據,不得有未受用戶委托自行提供服務的收費行為;
(七)建立健全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檢查制度,定期免費對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和安全用氣進行安全檢查,作好記錄并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管道燃氣經營者對非居民用戶的安全檢查每六個月不得少于一次,對居民用戶的安全檢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八)不得對用戶投資建設的燃氣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燃氣用戶購買本單位或者指定的燃氣設備和相關產品,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燃氣用戶委托本單位或者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設備。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質量檢驗制度,保證經營的燃氣的熱值、組分、嗅味、壓力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為燃氣用戶提供復核充裝量的稱重器具,燃氣氣瓶的充裝量應當與標稱重量及國家規定的充差范圍相符。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管理。從事燃氣安全管理、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和維修、瓶裝燃氣配送、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燃氣行業特定崗位有職業資格要求的,有關從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選用的燃氣貯罐、氣瓶和調壓器等燃氣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按照國家、自治區特種設備管理的規定定期檢修、更新和檢定。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確需停止供氣、更換燃氣種類的,應當報燃氣管理部門批準,并對燃氣用戶燃氣供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四十八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及時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規定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停止供氣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盡快恢復供氣?;謴凸庵皯敿皶r通知燃氣用戶,但不得在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燃氣經營者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對申請并符合使用條件的燃氣用戶,不得拒絕供氣。
管道燃氣經營者承擔其供氣范圍內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責任;負責燃氣用戶戶內燃氣設施的安全管理、維護、更新,并承擔居民用戶的相應費用(不包括燃氣燃燒器具、連接軟管),非居民用戶的相應費用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承擔。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實行瓶裝燃氣實名購買制度。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燃氣用戶的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氣瓶的數量、定期檢驗周期和報廢期限等情況。
燃氣用戶應當在持有氣瓶定期檢驗周期、報廢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將燃氣氣瓶送交燃氣經營者處理。未送交的,燃氣經營者應當通知燃氣用戶。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負責為燃氣用戶提供、配送、安裝燃氣氣瓶(包括角閥、減壓閥),并承擔相應的維護、更新和安全用氣管理責任,對燃氣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進行安全檢查。燃氣經營者委托專業運輸單位配送瓶裝燃氣的,應當加強對配送人員和車輛的管理,明確燃氣經營者和專業運輸單位雙方的安全責任。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實行燃氣用戶檔案管理,定期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燃氣用戶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在氣瓶充裝、瓶裝燃氣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檢驗燃氣氣瓶,不得為過期未檢驗的氣瓶、不合格氣瓶和報廢氣瓶充裝燃氣;
(二)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充裝燃氣、抽取殘液;
(三)對出站的燃氣氣瓶進行復檢,復檢合格的粘貼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及國家標準規定的警示標簽、充裝標簽,并發放安全使用說明。沒有警示標簽和充裝標簽或者標簽不清晰、不規范的氣瓶不得出站;
(四)置備滿足供氣需求的自有燃氣氣瓶,保證所充裝的氣瓶經營、運輸、使用全過程可追溯,對超過使用期的氣瓶進行回收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不得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五)充裝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的燃氣,不得在民用液化石油氣中摻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險化學品;
(六)不得從燃氣槽車直接向燃氣氣瓶充裝燃氣、向其他燃氣槽車倒氣或者使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七)不得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燃氣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八)不得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九)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瓶裝燃氣;
(十)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或者高層民用建筑供應瓶裝燃氣,不得使用電梯運輸瓶裝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受理非居民用氣開戶申請的,應當對其用氣環境進行安全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氣經營者不得與其簽訂供用氣合同,不得供氣:
(一)用氣場所為違法建設的;
(二)用氣場所、燃氣設施或者燃氣燃燒器具不符合安全用氣條件的;
(三)用氣場所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裝置的;
(四)拒絕安全檢查的。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正確使用燃氣和管道燃氣自閉閥、燃氣氣瓶減壓閥等設施設備;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規范的燃氣氣瓶、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連接管、燃氣泄漏報警裝置,并按照要求進行更換。
房屋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保證交付的房屋符合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并承擔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維修和更新改造責任,承租人應當承擔日常燃氣使用安全責任。
非居民用戶應當接受燃氣經營者的業務指導,對從事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的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確保有關人員掌握相應的燃氣安全知識。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軟管;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損壞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進行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六)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七)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燃燒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八)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九)在設有燃氣設施的房間內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拆卸、改裝、加熱、摔、砸燃氣氣瓶,或者倒置、橫臥使用燃氣氣瓶;
(十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層民用建筑內放置瓶裝燃氣設施和氣瓶,使用瓶裝燃氣;
(十二)轉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
(十三)自行涂改燃氣氣瓶檢驗標識、識別標識,拆修瓶閥、附件;
(十四)使用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氣瓶;
(十五)購買和使用非法充裝、非法經營的瓶裝燃氣;
(十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依據燃氣計量裝置的計量數據按時繳納燃氣使用費,不得拖欠或者拒繳。需要更名、過戶、銷戶的,應當向燃氣經營者辦理變更或者銷戶手續,結清燃氣費。
第三十三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經營的收費、服務向燃氣經營者查詢,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組織投訴。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之日起三日內予以答復;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燃氣服務費,燃氣用戶有權拒繳。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的用氣量,應當以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顯示的記錄為準。
供氣、用氣任何一方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另外一方應當予以配合。
檢定誤差在法定范圍之內的,檢定費由提出異議的一方支付。
檢定誤差超出法定范圍的,檢定費由提供燃氣計量裝置的一方支付。居民用戶的燃氣計量裝置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更換,非居民用戶的燃氣計量裝置按照雙方供用氣合同約定更換。對于超出誤差產生的燃氣費用,應當按照計量誤差累積量計算,獲利方應當給予損失方補償,累計時間自檢定之日前一年計算。安裝使用不足一年的,按實際使用時間計算。人為損壞燃氣計量裝置的除外。
對檢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和所使用的材料、配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安裝、維修人員不得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衛生健康、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建立燃氣安全預警聯動機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應當及時予以處置。
發生燃氣事故時,燃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根據燃氣事故應急預案,采取相應安全應急措施,立即組織搶險、搶修。
搶險、搶修燃氣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進行阻撓或者干擾。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成立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以及搶修裝備、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等設施、設備和物資。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設立專崗全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管理網絡、燃氣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機制,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定期檢查和經常性維護、保養。
燃氣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燃氣用戶安全用氣檢查制度,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及時整改。對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氣安全事故的,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定期入戶安全檢查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其暫停供氣。安全隱患消除后,燃氣經營者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恢復正常供氣。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者對燃氣門站、儲配站、加氣站、區域性調壓站、燃氣供應站、市政燃氣管道等燃氣設施進行拆除、改造、遷移的,應當經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燃氣經營者改動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改動燃氣設施的申請報告;
(二)改動后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發展專項規劃、有關安全規定;
(三)有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四)有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燃氣設施改動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批準。
第四十一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增設、遷移、改裝、拆除戶內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者同意,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條 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在審核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告知建設單位項目施工涉及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工程施工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規定的條件,經工程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會同燃氣經營者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和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管道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將安全保護方案確定的安全保護措施納入施工組織設計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并按照安全保護方案進行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安排專人進行現場監理,發現施工作業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安全保護方案的約定履行監護職責,并進行現場指導。
第四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發現地下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未制定安全保護方案、有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向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安全隱患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等情況,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者或者燃氣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報告,有關部門、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處理。
燃氣用戶和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進行維護、搶修、入戶安全檢查等工作,不得妨礙、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一)未遵守安全規定的;
(二)未建立用戶服務制度或者未遵守經營服務規定的
(三)擅自停止供氣、更換氣種的,停止供氣未按照規定通知公告,或者未按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四)拒絕為符合使用條件的燃氣用戶供氣的;
(五)未如實記錄燃氣用戶基本信息以及使用氣瓶的數量、定期檢驗周期和報廢期限等情況,未為用戶提供、配送、安裝燃氣氣瓶(包括角閥、減壓閥),或者未對瓶裝燃氣用戶用氣場所、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進行安全檢查的;
(六)未對非居民用戶用氣環境進行安全檢查受理用氣開戶申請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瓶裝燃氣經營者在瓶裝燃氣經營、燃氣氣瓶充裝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過期未檢驗的燃氣氣瓶、不合格氣瓶和報廢氣瓶充裝燃氣的;
(二)違反安全標準超量充裝瓶裝燃氣的;
(三)出站瓶裝燃氣沒有警示標簽、充裝標簽或者標簽不清晰、不規范的;
(四)在民用液化石油氣中摻入二甲醚或者擅自加入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五)從燃氣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直接向其他燃氣槽車倒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的;
(六)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層民用建筑供應瓶裝燃氣,或者使用電梯運輸瓶裝燃氣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正確使用燃氣和管道燃氣自閉閥、燃氣氣瓶減壓閥等設施設備的;
(二)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規范的燃氣氣瓶、燃氣燃燒器具及其連接管、燃氣泄漏報警裝置,或者未按照要求進行更換的;
(三)非居民用戶拒絕接受燃氣經營者的業務指導或者未對從事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的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燃燒器具的;
(二)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放置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拆卸、改裝、加熱、摔、砸燃氣氣瓶,或者倒置、橫臥使用燃氣氣瓶的;
(四)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層民用建筑內放置瓶裝燃氣設施和氣瓶,使用瓶裝燃氣的;
(五)轉灌瓶裝燃氣、傾倒殘液的;
(六)自行涂改燃氣氣瓶檢驗標識、識別標識,或者拆修瓶閥、附件的;
(七)使用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燃氣氣瓶的;
(八)購買和使用非法充裝、非法經營的瓶裝燃氣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安全保護方案的約定履行監護職責或者進行現場指導,導致地下管道燃氣設施損壞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職權或者法定程序進行審批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許可燃氣經營的;
(三)對違反燃氣質量、安全、價格等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發生重大燃氣事故后不及時組織搶修、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五)利用職權謀取非法利益的;
(六)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